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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2/09/27 10:08:31 点击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在所在地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健全各项配套措施,并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及信息化、监察、法制、保密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决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技术保障。

监察机关依照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法制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中涉法涉诉问题的有关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并书面征求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指定机关办理。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的公开,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主办行政机关负责。

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安全生产事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除行政机关依法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政府重点工作、重大民生工程的推进完成情况;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到位资金及落地实施情况;

(十四)年度重大目标绩效考核结果;

(十五)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制及集体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足彩胜负14场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和其他媒体等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等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提出申请,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申请人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或其他服务窗口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准确、完整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联系不上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1年。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当场受理申请的,答复期限从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的,答复期限从申请书电子文本进入受理行政机关电子邮箱之日起计算。

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提交申请的,答复期限从行政机关收到信函、电报、传真等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及时登记、归档。

行政机关提请保密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更改、补充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载有该政府信息的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查阅场所进行查询,并提供详细的查询方法。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出具《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

(七)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申请人没有关联,申请人又不能补充说明相关联的理由的,行政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存的,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收相关费用。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对象,可酌情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和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保密法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前款第二项内容,但应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通知权利人。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提出是否对外公布及公布范围的保密审查意见。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当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书面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三十一条 已超过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予以公开。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机构建设情况;

(二)工作推动和制度建设、执行情况;

(三)政府网站、国家档案馆(政府信息查阅服务中心)、公共图书馆、政府公报等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情况;

(七)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政府信息查阅服务中心)、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

(八)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机关目标绩效考核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开展的工作,采取的措施等;

2.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总数,各分类政府信息数量;

3.通过各种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分别公布政府信息的数量;

4.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的工作情况和查阅政府信息的人数,本级人民政府、本行政机关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访问人次。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

2.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件数;

3.已答复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件数;

4.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5.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费及减免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省级各行政机关、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机关或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社会保障、民政、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有关收费项目、价格和其他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等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有关具体规定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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